宋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来源:宋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26
浏览量:322

基本名词解释: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是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此类案件一般都由专业税务律师进行辩护。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长期从广东省深圳地区向全国各地出售各类伪造的发票。其中,由刘某某负责出售伪造的发票,每份收取10元至20元不等的费用,张某某主要负责按刘某某要求打印伪造的发票,田某某主要负责帮助张某某打印部分伪造的发票并寄送等。案发时,公安人员在三人承租的地方查获待销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79份,待销售的其他伪造的发票35万余份。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依法对刘某某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出判决。

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经预谋分工,案发时待销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79份,待销售的其他伪造的发票35万余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巨大,刘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对三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辩护要点】

本案的辩护要点:

案发时,公安人员在三人承租的地方查获待销售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79份,待销售的其他伪造的发票35万余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田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常见的辩护要点:

1.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谓出售即有偿让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一定价格卖出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如不以盈利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2.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案、色彩、形状、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事项、使用印刷、复制、复印、描绘、拓印、蜡印、石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出售变造发票行为的定性

将伪造发票解释为包括伪造和变造两者方式,这种扩大解释的做法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因为在《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中,变造发票与伪造发票被并列规定为予以禁止的行为,说明在立法机关看来,变造发票和伪造发票是存在区别的。虽然该办法38条规定对变造发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就可以伪造发票行为论处。因此出售变造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以上内容由宋长贵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宋长贵律师咨询。
宋长贵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06好评数2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26号周浦万达广场E座1911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长贵
  • 执业律所:
    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康路26号周浦万达广场E座19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