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长贵律师亲办案例
股民股票被盗卖,证券公司应当赔偿
来源:宋长贵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31
浏览量:935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18日,周某王某在甲地A证券营业部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A证券营业部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

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赴乙地出差,29日返回甲地。8月30日,王某到A证券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乙地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 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

经查,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或其妻书写的。

王某以A证券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A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A证券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

二、本案解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本案中王某应就以上行为”非其本人所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以上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而A证券营业部则应就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据A证券营业部执行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客户办理清密,必须由客户持本人身份证及股东代码卡并填写清密申请书,由操作人员认真审核后方可办理。而本案中A证券营业部不能提供清密申请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取款凭条上既不附有王某的委托书,也没有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足以说明A证券营业部的主张不成立,且其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清密,在办理大额取款预约及取款业务过程中,还存在着对证件审查不严的过错。

三、判决结果

A证券营业部赔偿王某资金损失8.3万元、自1999年8月9日至2000年10月9日止的利息2173元(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息2.25%计算),并酌情赔偿王某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00元,合计856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股民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提取的股票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过程中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

一、证券公司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分析

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代为进行证券买卖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据此,证券公司应承担忠实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严格按照投资者的委托买卖指令或其他要求进行活动,并要求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所应承担的义务

(一) 证券公司的查验义务。

证券公司有义务查验投资者的股东帐户卡、资金卡、身份证。

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接受投资者委托时应当仔细查验其身份证、股东帐户卡等证件,一旦发现伪造的证件或有冒领的情况应立即停办有关手续、冻结资金帐户并迅速通知证券主管机关和证券交易所”;还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帐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经营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

在本案中,签名人不是王本人,证券公司没有记录代理人名称,更没有查验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了。没有完全尽到其查验责任,从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证券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委托后,对客户交付的资金和证券便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保证客户及证券公司资金的安全、完整;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杜绝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及客户托管的证券等行为,确保客户资产的安全完整。

本案中证券公司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王某账户股票及资金安全义务,从而导致导致股民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提取,成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三、证券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未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可见,因证券公司的过错或没有尽其义务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证券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

本案中王某的损失主要是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判决证券公司赔偿王某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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